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男,19**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28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现住遂川县**镇**区**栋**单元**室。2010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2017年5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6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28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川县**乡**村****号。2017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6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男, 19**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36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川县**乡**村***号。2018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镇派出所处治安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涉嫌窝藏罪一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遂川县****内娱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带着杨某甲陆续到其它包厢内敬酒,在**包厢外走廊见到叶某某与朱某某正在发生拉扯,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甲便上前拉扯叶某某,四人在拉扯过程中一同进入**包厢,在卫生间门口处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对峙,中间高某某、张某某一直在劝架,在吴某某准备离开时,杨某甲手持匕首猛刺吴某某,吴某某逃出包厢后倒地,杨某甲欲再次捅刺对方,被张某某等人拉住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杨某甲刺伤他人的情况下,几人商议前往**省**县躲藏,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车辆并联系**的方某某做好接应工作,被告人某某、杨某某驾驶该车沿国道一路向**赶去,中途被告人某某出钱加油和提供食物,车内人员得知吴某某死亡的消息后,经商议便驾车返回遂川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甲、张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叶某甲、罗某某、周某某、叶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明知杨某甲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幼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二0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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