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名绰号“阿玲”的女子(另处理)在本区钟村街谢村陈地东街一巷12号组织至少5名卖淫女卖淫,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份、4月份开始协助组织卖淫,负责在本区钟村街钟村商贸城牌坊附近招揽嫖客到上址嫖娼,工资为每天200元。2019年5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及5名卖淫女、2名嫖客(均作行政拘留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任志锋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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