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青白江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14时许、26日18时许、27日18时许、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廖某某4次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天府欧城小区民宿酒店1105号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天府欧城小区民宿酒店1105号房间内容留李某某、何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容留侯某某、何某某吸食冰毒。
4、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
5、2020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侯某某、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系因被告人王某某的检举而发案,且侯某某、何某某已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湖门口被民警挡获。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栋**单元**号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多次或单独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帆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诉讼卷宗贰册、光碟壹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换押证贰份;
5.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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