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委会**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租用被告人廖某某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委会**村**号**大酒店的一楼两个门面和二楼八个房间用于开设**足浴店。后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2019年4月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四六比例分成。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在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仍将**酒店的二楼场地租赁给王某某继续使用,并按月收取租金。
2019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查处**足浴店,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刘某某、汪某某、冯某某、阳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汪某某、冯某某、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卖淫;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在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仍将**酒店的二楼场地租赁给王某某使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佳佳
代检察员:何前斌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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