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3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住河南省商丘市**镇**村**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在平湖市**镇**路**号**铁板烧门口酒后寻衅滋事,与吴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沈某某互相殴打,致尹某甲右锁肩峰端骨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 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镇**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7769****70;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于平湖市**镇**村**埭**号,联系电话134*******;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平湖市**镇**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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