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沧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32000********,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乡,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何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四人相互邀约从缅甸佤邦偷越国边境回国。该四人从缅甸佤邦勐波县出发,以乘车、步行的方式途经缅甸佤邦邦康、新地方抵达中缅边境,后由一名男子带四人走小路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沧源,后该男子用预先留在路边的摩托车分两次将四人送至沧源县城勐董镇,后四被告人先后到案,四被告人对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在缅甸佤邦勐波县乘一辆出租车(WH****)至邦康途中,何某某、郑某某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某某、郑某某二人分别持刀将出租车司机张某某捅伤。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出租车司机张某某进行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左上臂后侧瘢痕10.5CM肢体瘢痕累计33.5CM构成轻伤二级。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对故意伤害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活动轨迹、情况说明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妨害了我国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偷越国(边)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8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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