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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包庇、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莒县浮来山街道****,住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路**号,现住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发送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019年10月30日,莒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614号灯杆处,与顺行的马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其母亲张某某主动顶替。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莒县交警大队民警带走。2019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莒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实施了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会洁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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