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5********,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北仑区**局**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7********,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北仑区**局**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7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结伙在“**麻将”手机软件平台开设房间以赌宁波麻将方式开设赌场,期间通过组建微信“麻将群”陆续招募胡某某、王某乙等数十位赌客参赌,后通过微信红包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5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采用同样手段继续在“**麻将”手机软件平台以赌宁波麻将方式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胡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均自愿认罪悔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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