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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5********,山东省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6********,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祥宇烧烤店一楼吃饭饮酒,同在该饭店邻桌醉酒的李某某、芦某某(另案处理)上前挑衅并殴打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芦某某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反手控制其手臂,被告人王某某持酒瓶砸击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右眼上睑皮肤瘢痕、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皮挫伤、右眼睑顿挫伤、鼻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前臂、腰部及腰部软组织挫擦伤、腰部创口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眼上睑皮肤瘢痕、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眼睑钝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前臂、胸部、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擦挫伤,腰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芦某某之间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三处轻伤二级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超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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