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5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警告;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8时,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雷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在本市樊城区**院一餐馆内聚餐,酒席结束后,众人乘坐电梯离开时二被告人无故辱骂、殴打一陌生人被同行人员劝阻。当日21 时许,二被告人与王某乙、陈某某四人分骑三辆电动车(二被告人同乘一辆)沿本市高新区邓城大道行驶至清河三桥西侧时,乘坐电动车的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推搡同向并排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路人李某某(被害人,男,35岁)的背部,致被害人李某某车辆失控后摔倒,二被告人继而威胁、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离开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头部重伤二级、躯干部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现均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