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租住于某某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寓**室。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0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租住于某某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寓**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9日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同居关系,两人无稳定工作和生活来源,且均吸食毒品。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无意获知通过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某某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网络商城上使用“白条”服务(信用付款和信用赊购)即可透支消费,且事后不会被某某公司催款。
2018年11月开始,为与张某某两人缓解日常生活和购买毒品等开支之需,被告人王某某遂起意使用上述方法从某某购得手机等商品,然后要求张某某转卖获利。其间,王某某告知了张某某上述购得的手机等商品系自己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从某某网络商城透支购得。
被告人王某某首先从网上购买了大量他人身份信息及手机卡,并通过他人将手机卡激活,然后再使用该绑定他人身份信息的手机账号登录某某公司的网络商城,使用“白条”购买容易转卖的手机等商品。在每个账户的“白条”消费额度完毕后,王某某遂将该手机卡拔出,弃之不管。同时,为防止某某公司发现,王某某还频繁更换收货地址,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取件。
被告人王某某将购得的手机通过典当套现,或者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网络平台(二手物品交易网络平台)转卖套现。上述非法获利被两人用于日常生活、吸毒等开支。经统计,截至2019年7月,王某某多次使用上述诈骗手段,从某某公司网络商城透支购物消费共计194608.97元。张某某使用自己注册的“某某”账户转卖王某某购得的赃物共计42件,金额共计156595元。两人获得的赃款被用于吸食毒品、生活开支等事项。
2019年5月29日,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某某公寓**房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某某商城订单明细、顺丰速运收寄件明细、某某交易手机页面截图、寄卖单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伟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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