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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某某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港**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有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识,刑满释放后预谋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为生,于2019年7月20日至7月30日间,先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世贸广场、县前街阳光家常菜馆门前等处,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共计466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3起,盗窃价值3401元。

1、2019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世贸广场门前中段停车处,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97元)未上锁,遂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打开电锁将该车骑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

2、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77号门前,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4元)未上锁,遂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

3、2019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某某二区4号楼3单元门前,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无具体型号)未上锁,遂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销赃时将该车丢弃。

4、2019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县前街阳光家常菜馆门前,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67元)未上锁,遂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后销赃。

以上销赃得款均由被告人王某某保管,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挥霍。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根据其提供线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退赔失主损失共计3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八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某某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香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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