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20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于2015年12月1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凌晨,共同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该车无手续、假牌照号为辽E****6)至海城市八里镇罗堡村八里大营对面的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5台铲车的电瓶线剪断,将5块电瓶卸下盗走。2019年8月2日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统一牌蓄电池等于2019年7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零柒拾陆元整(¥:307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盗同等型号风帆牌电瓶照片、盗窃现场监控截图、卡口监控照片、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及车辆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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