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8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郎某某(2004年**月**日生)在黄岩区沙埠镇**村周某某的出租房喝酒时发生争执,王某某将郎某某摔倒在地,后双方约架。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等人,张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一方共十人左右在出租房附近等候对方。次日凌晨,郎某某带领“小**”、“小**”(身份不清)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现场,将王某某打伤后逃跑,王某某随即手持菜刀追赶对方。刘某某手持木棍,牛某某手持木板,和张某某、胡某某等人跟随王某某一起追赶对方。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同案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同案犯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多人,张某某受人纠集并纠集他人,刘某某、牛某某受人纠集,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超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 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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