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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一部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山西省长子县人,住长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皇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云南省罗平县大同镇活畜交易市场购买555袋烟丝,后以20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皇甫某某的罗平县仟合食品加工厂仓库存放。同月8日,王某某在货车帮上发布货运信息,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王某某后,商定以17500元的运费拉该烟丝到广东汕头市。同月9日4时许,陈某某与其聘请的驾驶员张某某(已作不起诉)驾车拉运该烟丝,途径贵州省册亨县板坝收费站时被查获。经称量该烟丝重13638.12千克,根据册亨县公安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计算,价值909939.4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皇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烟丝称量记录、烟草专卖品价格计算表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查获烟丝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贺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皇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某某某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皇甫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进行量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宽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陈某某、皇甫某某在二年至三年之间进行量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佳国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云南省罗平县**乡**村**44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号;被告人皇甫某某现住在云南省罗平县**乡**村委会**村。

2.卷宗材料5册,起诉书19份,证人名单1份。

3.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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