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6********,羌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大道**段**号**房间。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逮捕。

张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大道**号**房间。2018年4月9日因盗窃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8********,羌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2012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陈某某(在逃)、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崇州市大划镇画江大道一段北三巷“旧时光”音乐酒吧对面吃烧烤期间,陈某某因到音乐吧上厕所被拒,遂挥拳殴打张某乙等人,随后,陈某某持剪刀、王某甲持尖刀、张某甲、吴某某采用挥拳等方式对音乐吧工作人员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音乐吧工作人员王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致王某乙右膝部刀砍伤、左胸背部及右上臂刀刺伤及皮肤裂伤数处,致雷某某左肩部刀刺伤、左侧肩胛岗骨折等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1444号、1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雷某某左肩胛部软组织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吴某某因偶发矛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昱煜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吴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及诉讼文书。

3.换押证一式四联及提讯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