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绰号丁丁),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村**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由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院批准,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院批准,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院批准,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张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院批准,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龙泉驿区龙泉文景街199号金唱KTVC13包间内陪酒时,与包间内客人李某某与发生矛盾,张某甲被李某某打了两耳光,之后张某甲在微信工作群内告知其被打的消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得知后赶至KTV,在张某甲的带领下回到C13包间讨要说法,但未果。后金唱KTV保安经理田小明出面,提出让对方道歉解决此事, 张某甲不接受道歉,要求打回来,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三人遂前往KTV附近张平副食店购买菜刀,并与张某甲在KTV楼下路边等候对方。3时48分左右,李某某与朋友蔡某某、晋某某、许某某等人下楼,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四人上前,与对方一行人发生争执。期间,张某乙持菜刀将晋某某砍伤,王某甲持菜刀砍中蔡某某肩部,王某乙持菜刀砍中蔡某某胸部。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晋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挡获归案。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已对被害人蔡某某、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晓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二张、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被害人蔡某某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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