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乡**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街**委**组**号)。2016年12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9年5月8日因盗窃原油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绥化市**区**区**委**号。2009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乡**村**屯)。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孙某某(外号“大个”,另案处理)受毕某甲(外号“毕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在肇州县肇州镇西门油联加油站对面的一煤场院内装运原油,被告人张某某在运满满APP上接到订单,受雇于毕某甲驾驶京J****6红色厢货车负责拉运原油,同时与上述被告人一起往厢货车上装原油。正在装车过程中被肇州县公安局油田保卫大队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逃脱,厢货车及车内原油被扣押。经认定,厢货车上装有袋装原油2.43吨,价值人民币5,350.99元。案发后,原油被采油八厂第三油矿回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及袋装原油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原油回收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第八采油厂出具的原油含水及原油价格证明;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原油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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