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邢台市桥西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层**门。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邢台市桥西区**家属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邢台市桥西区**家属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张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张某某向王某某介绍了姚某某,并教唆姚某某盗窃。2019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姚某某、朱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平安路对被害人王某甲的**超市实施盗窃,共盗窃香烟147条、散烟97盒、衡水老白干白酒一瓶(经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盗窃物品价值38611.3元),现金1500元,涉案总价值40111.3元。案发后张某某、姚某某、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清单、交物证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候某某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系主犯,王某某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近华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337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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