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洲**幢**室(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园**区**幢**室(户籍在镇江市润州区**巷**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区**巷**号。被告人丁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牟利。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前往江西省南昌市,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13000元向他人购买了24克“K粉”和5包“水”。返回镇江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部分“K粉”多次卖给了林某某、杨某某等人。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丁强分别出资人民币15000元和1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前往江西省南昌市,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17000元向他人购买了25.5克“K粉”和15.97克“水”欲进行贩卖牟利。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返回镇江后被抓获,上述毒品被扣押。经鉴定,“K粉”中检出氟胺酮成分,“水”中检测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24日、6月19日、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丁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强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 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丁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强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 励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强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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