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成都市温江区**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东坡区**街**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东坡区**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东坡区**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东坡区**大道**段**号**小区。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1日以洪公(经)诉字(2019)278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年10月23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开始,组织大量假冒伪劣注册商标卷烟,多次以远低于正规渠道卷烟采购的价格销售至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夫妇及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后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其中张某某又将部分假烟转卖到被告人李某某处。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同时对张某某、龚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店铺、住宅进行了搜查,查获大量假烟,在张某某和龚某某、李某某处查获大量用于销售的假酒。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以来,驾驶车牌川B15***的白色本田轿车从成都市将假烟运往眉山市东坡区后按约定交易地点将假烟交给张某某、龚某某和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农业银行、潘某某在建设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处,通过现金存储方式多次向王某某支付购烟款。经查,王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卡收取张某某、龚某某夫妇假烟烟款224400元,通过建设银行收取潘某某假烟烟款353100元。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金额为577500元。
2、2019年7月18日,洪雅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烟酒店、眉山市东坡区**街**号住处查获大量卷烟,经鉴定在潘某某处查获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零售金额为:83973元。经查,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案发期间,潘某某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建设银行ATM存取款机处,通过现金存储方式向王某某银行卡支付烟款353100元。以王某某向潘某某销售最低价值伪劣卷烟玉溪的市场价计算(折算中已扣除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潘某某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031688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金额为83973元。
3、2019年7月18日,洪雅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夫妇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路**烟酒店、东坡区**路**公寓**号住宅内查获大量卷烟,经鉴定张某某处扣押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零售金额为87476元;查获的白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零售金额为9009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案发期间,张某某、龚某某夫妇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东路眉东市场农业银行ATM存取款机处,通过现金存储方式向王某某银行卡支付购烟款224400元。以王某某向张某某、龚某某销售最低价值伪劣卷烟紫云的市场价计算(折算中已扣除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张某某、龚某某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金额为:378330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及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金额为177572元。
4、2019年7月18日,洪雅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东坡区**大道**段**小区**号的住处,东坡区**路**商行和其川ZQ6***现代牌轿车、川ZPP***长安牌面包车、川ZUD***比亚迪轿车上查获大量假烟,经鉴定在李某某处查获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假冒卷烟零售金额为:233394元;查获的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零售金额为42863元。李某某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及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金额共计276257元。
被告人人王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龚某某于7月2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钟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假酒)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磊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13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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