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9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社**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经共谋,于2019年9月在珠海实施3次盗窃,赃款平分。具体为:
1、2019年9月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前山**楼大门口旁边停车场,由张某某放风,王某某使用自带开锁工具开锁,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骑到上冲菜市场附近,以450元价格销赃给一名中年男子。该电动车资料不全无法认定价值。
2、2019年9月20日傍晚6时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去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花园*栋楼下,由张某某放风,王某某使用自带开锁工具开锁,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翁某某一辆电动车,其后二人一起骑该车去上冲村菜市场附近,将该车以500元价格销赃给同一名中年男子。该电动车资料不全无法认定价值。
3、201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号,由王某某把风放哨,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后二人将该车骑到上冲村菜市场附近的**便利店,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店老板经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1元。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某、翁某某、郑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作案工具、部分赃物);4.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事前有通谋,事中分工配合,事后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敏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王某某、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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