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编号:15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村**街**组**号。2019年11年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村**街**组**号。2019年11年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村**街**组**号。2019年11年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互不相识。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与同学孙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丰某某经营的“**KTV”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去洗手间返回包房时,张某某将同在该歌厅唱歌的宋某某等人的包房门推开,二人向包房内看一眼后离开,宋某某见状追出,并对张某某、刘某某进行质问、辱骂,被丰某某推劝回包房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持啤酒瓶追至宋某某等人包房,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持啤酒瓶和灭火器、张某某持啤酒瓶、刘某某用拳脚与宋某某等人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医院诊断,宋某某头部、面部、肘部、手指外伤;宋某某头部外伤。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诊断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因偶发矛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 李佳慧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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