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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6人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号,住庆城县**小区**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住庆城县**小区**单元**室,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村**组**号,住庆城县**房,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庆城县驿马镇遇见推销原油的一男子,便产生了倒卖原油赚钱的想法,同该男子商谈后约定在镇原县庙渠乡街道进行交易,随后王某甲到镇原县庙渠乡街道联系好交易地点,回到庆城县后将收购原油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某甲,并让张某甲联系了驾驶油罐车的司机王某乙和装原油的孙某某(另案处理)。第二天王某甲乘坐张某乙的轿车,王某乙、孙某某驾驶王某甲的陕E5****号天龙牌油罐车到镇原县庙渠乡,以9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约8吨原油,并暂存于陕E5****号油罐车内,后又以200元的停车费将车停放在庙渠街道杨某某的水泥预制场内。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庆城县马岭镇以1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约12吨原油,并存储在张某丙(另案处理)的宁E2****牌油罐车内。2018年5月12日,王某甲、张某甲带领王某乙、孙某某、刘某某,并由张某丙驾驶油罐车,前往镇原县庙渠乡转装陕E5****油罐车内的原油时,被镇原县公安局庙渠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扣押了陕E5****号和宁E2****牌油罐车内的原油。经长庆油田分公司新集采油作业区测量涉案油罐车内装原油19.97吨。

涉案原油当日价格3425元/吨,价值总计6.8397万元。

破案后涉案的原油退还给长庆油田新集作业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3.价值认定说明;4.物证:涉案的油罐车;5.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未经许可,私自买卖原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红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王某甲联系电话1829349****;张某甲联系电话1529341****;王某乙联系电话1899340****)。

2.案卷材料四册,共计三百零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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