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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街**号**单元**室,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排**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刘某某到船营区刑警四中队报案称,有人贩卖毒品,经船营分局批准。同意由刘某某出面购买毒品并全程由船营刑警四中队监控。

2019年8月16日,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一事,王某某将另一被告人张某介绍给刘某某,经过谈价,当日1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清真美食街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四小包毒品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并从中获利57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四包(总重1.37克),经鉴定,张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且向刘某某索要红包,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人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称重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与同案犯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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