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5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退休医生,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由海兴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河北省海兴县**乡**村人,住海兴县城**村,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由海兴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为解决给马某某担保贷款被贷款公司催要的问题,经预谋决定将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马某某占有的研磨设备转移隐藏。二被告人经过三次事先踩点后,由王某某雇佣运输装卸人员和设备,来到位于本县高湾镇马庄子村的海兴县亮信光学仪器有限公司院内,将被查封的的韩国时代牌HSPM-0.5研磨机设备2台装车,运输至本县赵毛陶镇大尤村,由张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安某某安排存放于“尤村饭店”南侧。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海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5月12日破获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裁定书、查封物品清单、自述材料等;
2证人证言:安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故意转移、隐藏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梦书
检察官助理:盖双双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本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本县城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充材料××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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