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幺姐”“秀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两时许,受害人代某甲乘坐出租车到**路**小区购买200元的冰毒,交易完成后在出租车调头回去的路上遭到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未到案)的持刀要挟,张某某、邓某某要挟代某甲下车未果后二人坐上代某甲所乘出租车,张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己将骗王某某钱的代某甲押到了,问王某某如何处理,王某某告知将代某甲带到东坡小区。被告人王某某与蒲某某(当晚居住在王某某家中)下楼在**小区大门外等候,代某甲被带到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对受代某甲进行殴打,后张某某、邓某某、蒲某某(未起诉)一起将代某甲拉到王某某位于**小区**栋**单元**楼**号家中,主要由张某某出面负责对代某甲进行讨债,其余人均在房中。期间在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代某甲将代某甲当晚购买的200元冰毒共同吸食。代某甲男朋友邬某某知道代某甲被王某某扣留后赶到王某某家中请求放人和协调未果,期间蒲某某出门拿回400元冰毒,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代某甲、邬某某5人在王某某家里共同吸食。见代某甲和邬某某没有钱还,张某某便电话通知代某甲父亲代某乙还钱。早上六点时许,邬某某借口出去找钱随即报警。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得知对方报警后离开现场。蒲某某在**小区楼下被民警挡获。代某甲离开后在**小区楼下遇到民警。共被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经鉴定,代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生自由,并有持刀和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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