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镇**巷**号,201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张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5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镇**横**号,201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张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镇**横**号,2019年12月1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月1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三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8月因前合伙向钟某某承租位于饶平县浮山镇汉塘村山狗空山的山地植速生桉树生长成材,由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同意砍伐该批速生桉树,并同意将该批桉树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砍伐工人将该批速生桉树砍伐下来,并锯取成规格木段,后雇佣货车司机江某某将所有砍伐的规格林木共16车运输至被告人张某乙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进行售卖,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批木材没有去林木主管部门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收购滥伐的规格木材。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饶平县浮山镇汉塘村林木被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饶平县浮山镇汉塘村林业基本图的第II林班第6小班,面积15338.96平方米,折23亩。地类是乔木林,优势树种是桉树,林种是短轮伐期用材林,被砍伐的立木蓄积量为167.4446立方米。
经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月**日到饶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12 月12 日到饶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滕某某、胡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友雄
检察官助理:黄春晓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监视居住在各自的住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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