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11月20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甘F*****号“起亚”牌越野车到王某某打工的玉门市新市区“**花园”小区9号楼在建工地,从工地铁皮围栏缺口进到工地里面,拔出事先被王某某拧动后未完全凝固结实的库房门栓,窃取该工地库房内的电焊机(含电源线、焊把线、焊把、焊机接头)两台、电锤(含电源线)一把。二人驾车将所盗物品拉运至瓜州县***镇***村**组后分赃、藏匿。经玉门市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63元。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7月14日分别在玉门市新市区“**花园”小区施工工地、玉门市新市区区**村**号出租房被抓获。被盗的电焊机(含电源线、焊把线、焊把、焊机接头)两台、电锤(含电源线)一把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甘F*****号“起亚”牌越野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王某某、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且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7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单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据开示清单》二份
4.物证:甘F*****号“起亚”牌越野车一辆
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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