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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工地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2014年10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镇**村**,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201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甲、李某某酒后途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湘湖九号东侧的小路边,以脚踢、石头砸等方式,无故损坏劳某某停放的浙A7B****黑色别克轿车一辆、吴某某停放的浙AV3****红色奔驰轿车一辆,经鉴定,两辆轿车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00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修理清单、照片、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二0二0年五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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