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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等诬告陷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潍坊市奎文区**街**号楼**单元**号,捕前住址潍坊市奎文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现租住潍坊市坊子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潍坊市**公司员工。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丁与被告人张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间,张某丁因对郑某某(另案处理)送被告人张某甲回家不满,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张某丁用嘴将郑某某脸部咬致轻微伤,后张某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郑某某对张某丁怀恨在心,2018年1月1日其得知张某丁次日早上要去接被告人张某甲,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伺机报复张某丙。

2018年1月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来到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处附近等待张某丙。当日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被告人王某某见到张某丁遂用脚踹张某丁胸部,因未站稳而仰面倒地,并使张某丁摔倒在其身上,王某某与张某丁在地上相互厮打,王某某呼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丁并将张某丁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张某乙电话报警,并将打架情况告知郑某某。

郑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先后两次当面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隐瞒受指使报复张某丁的真相,捏造张某丁先动手并将其殴打致轻伤的事实,诬告陷害张某丁,意图使张某丁受到刑事追究。郑某某又当面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及通过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要与被告人王某某统一口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遂在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接受询问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陷害张某丁。因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虚假陈述、证言,致使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于2018年1月30日对张某丁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侦查,并对张某丁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该局于2019年3月19日以张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裁定书等;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前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军、唐亮

     

2020年11月6日  

附:

1.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五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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