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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等4人开设赌场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孟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孟州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先后在孟州市赵和镇临泉村附近田地自搭帐篷内、会昌办事处廉桥村西张某甲的狗场内、槐树乡龙台村附近养殖场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取推牌九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累计赌资数额174560元。被告人汤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微信扫码兑换现金,被告人张某甲、霍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为赌场提供抽钱、放哨、接人等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孟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汤某某、霍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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