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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南通市**花苑**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街道******,住如皋市**街道**花苑******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依法于2020年9月12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及张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经事先共谋,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借贷后先行偿还前几期贷款,后不再还款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及张某乙于2019年10月17日,编造工作单位、薪酬等信息,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义,通过**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合作公司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借贷,签订《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共骗得人民币176000元,偿还五期共计人民币41945.35元后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害单位处调取的《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兰

检察官助理:孙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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