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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农场**路**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农场**路**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明知处于休渔期,仍于2019年5月13日21时许,驾驶浮子筏至海门市东灶港两万吨级深水码头东侧水域(N32°09′34″,E121°32′50″),将30口地笼网置于该水域进行捕捞。2019年5月15日凌晨,二被告人在收上述地笼网时被海门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海门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地笼网60口,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

4.海门市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力生

代理检察员:季松博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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