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4日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25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猥亵儿童罪,2017年9月7日被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孟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认识了绰号叫“大牛”(另案处理)的QQ好友,后大牛让王某某帮忙看机器催债,每台机器每天给200元,后通过接触,王某某知道其所看的机器是配合境外人员实施电信诈骗所用,但王某某仍然接收了大牛给其邮寄的四台机器及华为手机一部。后王某某带上被告人孟某又按照大牛指示找被告人张某去拿用于实施犯罪的络漫宝等作案工具,2020年8月16日王某某、张某、孟某三人来到**县**温泉后,在张某的指导下开始用30台络漫宝及手机卡等设备工作以备他人实施诈骗。2020年8月21日孟某再次在**县**温泉用络漫宝工作时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搜出12台“络漫宝”及12张手机卡、4台路由器、4台交换机; 被告人张某于当日在**县**宾馆被抓获,在其住所处搜出络漫宝7台,手机卡12张、交换机3台、通用K宝3个、银行卡4张。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同伙孟某被抓获后,将其持有的18台络漫宝等工具交给上家“大牛”。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孟某所持有的华为Mate8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发现: 18771667146,15834296459、15834298431、15105426169四个手机号系被告人王某某、孟某、张某用在络漫宝上让他人实施犯罪的手机卡,该四个手机号恰是被骗的曾某某、陈某某、植某某、余某某名被害人提供的被骗时上家所用的手机号,四名被害人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21日共计被骗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植某某、余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孟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但为了获利,仍然通过架接设备以供他人实施作案,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玺
检察官助理:窦翠英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现羁押在**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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