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鹏,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1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9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警犬中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车盘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68********,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山西省运城市**区**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12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鹏、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张鹏13500元,让张鹏为其购买“冰毒”。张鹏遂支付13000元从上家“虎子”手中购买40余克“冰毒”,以快递邮寄方式寄给王某某。2019年12月18日,王某某在尚未收到张鹏邮寄的毒品时告诉被告人相某某自己可以卖毒品给相某某。2019年12月20日,王某某收到张鹏邮寄的毒品后,先和相某某在自己的暂住房里吸食部分“冰毒”,后将其中31.71克“冰毒”贩卖给相某某,自己留有16.21克“冰毒”。相某某携带“冰毒”和段某某下楼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相某某持有的“冰毒”及王某某提供的“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经检测,王某某、相某某的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鹏、王某某、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称量、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王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涛
检察官助理:韩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相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鹏现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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