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0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七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1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村16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曹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7张,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6张,被告人曹某某找王金地办理银行卡11张(8张盾卡、3张普卡)、王某某办理银行卡8张(5张盾卡,3张普卡)、刘帅办理银行卡10张(7张盾卡、3张普卡)、陈某某办理银行卡5张(均是盾卡)、高某某办理银行卡2张(1张盾卡、1张普卡)、谢明明办理银行卡3张(1张盾卡、2张普卡),然后曹某某将自己及找人办理的带盾银行卡卖给王某某和彭某,共计40张盾卡,同时曹某某找人办理的普卡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扣押清单附卷),共12张。
被告人王某某和彭某自2019年2月份以来,多次从曹某某、陈某、段某某、张某某、“本本分分”、“至上基哥”等人手中购买带盾的银行卡,其中查明从曹某某手中购买带盾银行卡40张,从陈营手中购买带盾银行卡11张,从段小军手中购买带盾银行卡11张,从张某某手中购买带盾银行卡3张,从“本本分分”手中购买带盾银行卡26张(其中13张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清单附卷,12张被快递退回济南市章丘,快递单据情况截图已附卷),被告人王某某和彭某将购买的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邮寄到广东、福建泉州等地的上家“Eric”、“颜如玉”手中,卖给颜如玉银行卡28张,经调取被告人王某某与“Eric”微信记录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彭某卖给“Eric”银行卡95张。
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曹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多次买卖带盾的银行卡、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及别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进行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继亮
李圣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某、彭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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