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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彭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苑**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57********,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乡**村**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社开办一家金属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对金属配件进行除油酸洗作业。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雇工被告人彭某某金属配件磷化后产生的废水通过厂房下水道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直至20201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环保行政执法支队查获。重庆市九龙坡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工厂外排的前处理生产线四个收集池中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上述废水中锌含量分别6.4mg/L,3.82mg/L、8.31mg/L、7.96mg/L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告诉民警自己所在位置并等候民警到来。同月29日,民警在九龙坡区华岩二社一租赁房内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移送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分析报告单;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污染环境行为的提议者和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系受王元中雇佣并按照其指示从事污染环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乐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苑**栋**(联系电话:1522332****);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号**(联系电话:1858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熊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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