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56********,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1********,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院**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精修电动车门店修车时提到自己经济困难,彭某某告诉王某某可以弄点电瓶,由其收购,并向王某某演示讲解如何拆卸货车电瓶。
2020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老年代步车至开封市新宋路阀门厂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阀门厂大门口东侧的白色飞碟奥驰牌中型卡车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卖给彭某某,彭某某支付王某某200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
2020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老年代步车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大道汽车东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汽车东站东侧路南辅路上的白色东风牌货车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卖给彭某某,彭某某支付王某某200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70元。
2021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老年代步车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鑫鼎搅拌站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搅拌站门口的3辆白色解放牌水泥罐车的6块电瓶盗走,卖给彭某某,彭某某支付王某某800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74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精修电动车门店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价认刑字(202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事前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冬云
检察官助理:苏静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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