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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井陉县,现住四川省丹棱县**路**号**宾馆**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驾车到丹棱县仁美镇**村**组被害人朱某某果地里,盗走爱媛(柑橘类水果)共计560斤。当日上午二人在丹棱县齐乐镇南门山市场将所盗爱媛售卖,王某某卖得人民币360元,彭某某卖得人民币90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驾车到丹棱县双桥镇**村**组被害人尤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果地里,盗走爱媛共计450斤。当日上午王某某在丹棱县齐乐镇南门山市场将所盗爱媛售卖,卖得人民币9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分给彭某某人民币360元。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驾车到丹棱县齐乐镇**村**组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果地里,盗走爱媛共计707斤。当日上午二人将所盗爱媛卖给眉山市东坡区伏龙乡“满艺生鲜果业”店,卖得人民币2052元。彭某某微信转账分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驾车到仁美镇**村**组被害人余某某、彭某明、彭某志果地里,盗走爱媛共计707斤。当日上午王某某将所盗爱媛卖给眉山市东坡区伏龙乡“满艺生鲜果业”店,卖得人民币2052元,后微信转账分给彭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驾车到丹棱县齐乐镇**村**、**组被害人李某珍、黄某筠、雷某舟、雷某雨果地里,盗走爱媛760斤。当日上午王某某将所盗爱媛卖给丹棱县齐乐镇板桥棱徐某豪经营的水果门市,卖得人民币1978元,后微信转账分给彭某某人民币989元。卖得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驾车到仁美镇**村**组被害人陈某芳果地里,盗走爱媛共计410.5斤。当日上午,王某某在丹棱县齐乐镇南门山市售卖所盗爱媛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尤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仕珍

检察官助理:罗雁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住丹棱县仁美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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