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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彭某某等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597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101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丙,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丁,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于2020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彭某某、关某丙、王某某、关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因被告人关某丙的父亲当天上午在工作中意外死亡,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彭某某、关某丙、王某某、关某丁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村增兴街北七巷4号附近,要求房东雇主作出经济赔偿,并拒绝殡仪馆工作人员将尸体运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民警及特巡警大队民警先后接报到场处警,在护送殡仪馆工作人员开展尸体搬运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彭某某、关某丙、王某某、关某丁采取暴力殴打、推撞警察、持胶凳砸防爆盾牌、持砖头砸车辆挡风玻璃等方式阻扰公安民警执法,导致多名民警及辅警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未达轻微伤。

2020年6月19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关某丙、关某甲。2020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关某乙、彭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关某丁、王某某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彭某某、关某丙、王某某、关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丙、关某甲、关某乙、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关某丙、王某某、关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婉如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彭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关某丙、王某某、关某丁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1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复印件6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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