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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彭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南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南丰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南侧后面**号旁一小平房内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8克、麻古10粒,获利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南侧后面**号旁一小平房内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叶某某购买了冰毒8克、麻古10粒。201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在南昌市**宾馆一客房内共同吸食了冰毒1克、麻古1粒,被告人叶某某走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吸食了冰毒1克。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丰县**宾馆一客房内吸食了冰毒0.2克、麻古0.5粒。2019年10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吸食了冰毒0.2克、麻古0.5粒。2019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和吸毒人员谢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家猪圈内吸食了冰毒0.3克、麻古0.25粒,剩余冰毒5.3克、麻古7.75粒用于贩卖。

(2)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丰县**宾馆一客房内向被告人彭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含冰毒0.4克、麻古4粒);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又向被告人彭某某贩卖了0.2克的冰毒(未收到毒资)。

3、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甘某某(另案处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介绍邱某某(另案处理)向甘某某购买冰毒0.2克,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谢某某、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彭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且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克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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