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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彭某某等7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4********,傣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6********,傣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0********,苗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刀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5********,傣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6********,傣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7251976********,彝族,云南省景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景谷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刀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4********,傣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刀某甲、罗某甲、李某某、刀某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上午,一个姓叶的广西老板(待查)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将一批冻品从越南马鹿塘“操作”到中国昆明,该批货物“操作”进入中国境内后,王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彭某某,让彭某某来具体办理。当天王某某、彭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陶某某、韩某某(在逃),陶某某驾驶云******号货车,韩某某驾驶云******号货车到金平县勐拉镇装载冻品,并将装有冻品的车辆开至勐拉镇勐哩傣乡停放,准备运往昆明。2019年10月22日10时左右,王某某、彭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刀某甲、罗某甲、李某某、刀某乙到勐哩傣乡押车到昆明,到达现场后,罗某甲、李某某负责押送陶某某驾驶的云******号货车,刀某甲、刀某乙负责押送韩某某驾驶的云******号货车,出发时彭某某驾驶商务车在前面带路,并绕开三家寨检查站走老路,当车辆行至阿得博老中学岔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涉案车辆、冻品牛肉和涉案人员。经称量,陶某某驾驶的云******号货车运输的冻品牛肉净重8.3吨,韩某某驾驶的云******号货车运输的冻品牛肉净重11.18吨,共计净重19.48吨。经价格认证,共计价值人民币11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张某某、熊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刀某甲、罗某甲、李某某、刀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刀某甲、罗某甲、李某某、刀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云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刀某甲、罗某甲、李某某、刀某乙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碟2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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