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路**号,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庄,打工人员。200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湾,捕前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园,打工人员。2002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5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罗家桥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同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谢某甲(已判)纠集谢某乙(已判)、邱某某(已判)、何某某(已判)、伍某某(已判)、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形成了以非法放贷讨债为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有组织的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进而恐吓、威胁他人达到非法索债的目的。现已查明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从谢某甲处贷款1.2万元(实收到7100元)。同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庄家大厦1501室,谢某甲纠集何某某、伍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以扇耳光、体罚、辱骂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偿还1.2万债务,并虚增债务强迫其签订2万元借条。
二、2017年11月中旬一天8时许,谢某甲指使王某某、伍某某、彭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庄家大厦1501室。在该房间内,谢某甲、王某某、彭某某、伍某某、何某某、谢某乙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再次殴打、辱骂、体罚刘某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17时许。
三、2018年1月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彭某某为索要不法债务,以使用牙签堵家门锁眼、黑色油漆在楼道内喷写标语的方式对刘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滋扰、纠缠。
四、2017年12月一天14时许,谢某甲指使何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带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庄家大厦1501室。在该房间内,谢某甲以索要债务为由殴打、体罚闫某某至当日18时。期间,强迫其从旺胜零用贷公司借款5000元(实得3000余元)用于偿还逾期本息。
五、2018年1月一天18时许,谢某甲指使何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带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庄家大厦1501室。在该房间内,谢某甲、何某某、伍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又以索要债务为由殴打、体罚闫某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21时。
六、2017年12月底一天,谢某甲指使何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到石家庄市正定县**镇**巷**号胡某甲及其母亲胡某乙家中追索不法债务。因未找到胡某甲,四人遂以使用黑色油漆在胡某乙及邻居院墙上喷写标语的方式进行滋扰。
七、2017年至2018年年初期间,谢某甲为索要不法债务曾多次指使邱某某、崔帅超、王某某、何某某、彭某某、伍某某等人到梁某某、朱某某、殷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等人家门口的墙壁上以喷写标语及堵家门锁眼的方式进行滋扰。
八、2017年9月一天,被害人齐某某从谢某甲处借款3万元(实收2.1万元)。谢某甲等人以齐某某不能按时偿还本息为由虚增债务。同年11月底一天19时许,谢某甲指派何某某、彭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到赞皇县赞皇镇**街**巷**号齐某某家中追索不法债务。在寻人未果后,四人在电梯门口以喷些标语、用锤子毁损家门的方式进行滋扰。
九、已查明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谢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或以收取“服务费(上门费、家访费、平台服务费)”、“保证金”“中介费”的手段向被害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程某某、等十余人共计勒索钱款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可
2020年4月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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