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2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725221971********,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街村**号,捕前住深圳市南山区**,在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旅广场停车场工作。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楼村,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抢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因涉嫌抢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甲、雷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31日、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1月2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阿某甲”(在逃)向被害人徐某贩卖毒品,因毒品的质量问题,双方在深圳市罗湖区**村**号**室发生争执。“阿某甲”打电话告知犯罪嫌疑人“阿某乙”(在逃),“阿某乙”即联系罪犯江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8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往上述地点处理此事。随后,罪犯江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彭某甲、王某某、雷某甲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杜某某”、“阿某丙”(上述三人在逃)赶到上述地点,以要求赔偿、搜查毒品为名,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事后,罪犯江某甲、被告人王某某、雷某甲、彭某甲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杜某某”、“阿某丙”七人进行分赃。
2017年8月31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城**广场停车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11月9日,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民警在**县**镇**村抓获被告人彭某甲,后移交罗湖分局。被告人雷某甲于2017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嫌疑人雷某甲、王某某的去向说明、黄贝岭民兵营的工作证复印件、黄贝岭民兵应急分队职责、黄贝岭民兵应急分队队员职责、巡逻安排表、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检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其某某丽、江某佳、林某琨、彭某益、江某甲、杨某坤、邹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雷某乙、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甲、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8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彭某甲、雷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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