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睢县环境保护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在河南省睢县**镇**村**化肥厂院内,发现一炼铅厂在没有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废旧铅酸电池拆解加工铅,产生危险废物烟灰、铅渣、废铅共计27.44吨。2018年10月31日经河南和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检测,**镇**厂土壤铅含量3.6mg/kg。另经依法查明: 2018年9月份,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三人合伙共同出资在睢县**镇**寨村租两个厂(租赁刘某甲一个仓库当炼铅生产车间,在路北租一个废弃厂进行废旧铅酸电池拆解)开设一个炼铅厂,从中牟利,并进行了分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账务,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生产技术及生产管理,被告人范某某负责炼铅厂周边关系的协调。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好设备、材料及安装、调试。工人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好,联系废旧铅酸电池,及拆解废旧铅酸电池的刘某乙、龚某某、易某某等人先将废旧铅酸电池拆解好,由徐某某、杨某某将在路北厂里拆解好的铅片运到路南厂里,再承包给安徽省太和县的徐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徐某乙、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练成铅锭。有王某某、徐某某等人销售到安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某的记录本一册。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自首书、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到条、睢县环保局移交资料、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业务凭证。
3、证人徐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徐某乙、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6、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等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等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及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物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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