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56********,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12月23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4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12月23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的公交车行驶至辽阳县辽鞍路中国农业银行站点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因投币一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徐某某在公交车行驶中用手比划赵某某,用脚踹驾驶员与乘客之间的格挡门一下;王某某在公交车行驶中用手拽驾驶员赵某某右胳膊和衣服,致使赵某某被迫停车,车上十余名乘客及驾驶员赵某某均没有受伤,公交车也没有发生事故和被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个人档、视频截图、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徐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拽驾驶人员,脚踹格挡门,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杰
检察员:王 浩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谅解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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