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9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3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商行内,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仍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8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150元/瓶的价格卖给蒋某某42瓶假冒53°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300元。
2.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180元/瓶的价格卖给蒋某某5箱(每箱12瓶)假冒53°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800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1780元/瓶的价格卖给赵某某10箱(每箱6瓶)假冒53°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800元;以1750元/瓶的价格卖给牟某某1箱(每箱6瓶)假冒53°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合伙从事苏酒经营。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仍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8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庄某某以1690元/瓶的价格卖给周某某10箱(每箱6瓶)假冒53°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400元。
2.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庄某某以1750元/瓶的价格卖给周某某10箱(每箱6瓶)假冒53°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
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庄某某以2800元/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5箱(每箱6瓶)假冒53°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4.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秋雄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被害人蒋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周某某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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