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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徐某某等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合江县**培训中心法人代表,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巷**号**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街**号**幢**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万源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从2009年起任合江县**培训中心法人代表,并一直从事代办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新办及换证等。2013年,泸州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实行机考发证后,未经考试、审核等规范程序无法获得相关证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未经考试无法获得相关证件,仍对外宣传无需通过考试即可拿到特种作业操作证。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于联系到身在内江市的被告人徐某某,试图从尚未规范考试、审核等程序的外省市为证件申请人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证件申请人数百元至千余元不等的费用,扣除其中30%至40%作为自己的获利,将其余款项及证件申请人个人信息交由被告人徐某某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2016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将该工作移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同样以仅提供费用及证件申请人个人信息的方式,每证赚取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利润后,交由身处自贡市的被告人张某某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费用及证件申请人个人信息交给通过腾迅QQ认识的上家办理,每证赚取二十元至五十元不等的利润。经查,其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银行分别给徐某某、陈某某转款24.335万、8.753万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通过支付宝、现金存款等方式转款给被告人张某某10万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246****;被告人徐某某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147****;

被告人陈某某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882****;被告人张某某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000****:

2.案卷九册,物证二十个;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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