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身份证号码37131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村**号,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辩护人陈国栋、惠善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明知宿迁市**塑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非法利益,经由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介绍,以宿迁市**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另案处理)支付发票票面金额6.6%-6.7%的方式共三次让山东省淄博**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98500元,税额为人民币580978.57元,其中2015年11月24日虚开8份,发票号码为00923787-00923794,价税合计人民币917000元,税额为人民币133239.28元;2015年12月24日虚开6份,发票号码为01267675-01267680,价税合计人民币658000元,税额为人民币95606.83元;2016年1月21日虚开22份,发票号码01279120-01279141,价税合计人民币2423500元,税额为人民币352132.56元。上述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宿迁市**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安排申报认证抵扣,共抵扣税款为人民币580978.5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其在归案后主动规劝同案犯徐某某投案,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申报材料、会计凭证、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郑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岚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侯审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幢**室家中,联系方式:1301355****;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侯审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村**号家中,联系方式:1328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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